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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及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