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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陳世允於民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世允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100年5月23日判決確定,而於同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又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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