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0行關於「再於95年間,因施用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1年;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11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皆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游振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猶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