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申○○、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申○○、酉○○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對講機貳支、隨身工具袋(內含螺絲起子貳支)壹副、行動電話參支及測試用話機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申○○(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0日滿執行完畢)、酉○○(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3人為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甲○○於95年5月上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陽」之男子在台中市○○路某家紅茶店見面時,得知「歐陽」欲以利用電信交接箱盜接電話線路,進而盜打電話之方式,取得免費使用電話利益之犯罪計劃,因「歐陽」同時向甲○○表明,倘甲○○能找尋其他人共同執行上開盜打電話計劃,願以每支電話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給付予甲○○及其他共同執行上開盜打電話計劃之人。甲○○見有利可圖,與申○○、酉○○商量後,其3人遂與「歐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5日由甲○○、申○○及酉○○3人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先由申○○、酉○○身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服飾掩飾身份,打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交接箱,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各線市內電話號碼盜轉接至附表二所示之各線行動電話門號,再分由申○○、酉○○在旁抄錄所盜轉接之電話號碼,甲○○則駕駛車號VU-7003 號自小客車在旁把風,並負責將盜轉接成功之電話號碼回報予「歐陽」,連續以此有線之方式盜接如附表二所示用戶之電信設備,並由「歐陽」使用無線方式盜打電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察覺有異,由中華電信金山營業處專員張宏擇到如附表二所示電信交接箱現場發現電信交接箱被打開,遂即報警,經警於95年5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與中華路交接處查獲甫作案完畢之甲○○、申○○、酉○○(其3人尚未自「歐陽」處取得每支電話500元之代價),並扣得「歐陽」所有供上開盜打電話用之對講機2支、測試用話機2支、隨身工具袋(內含螺絲起子2支)1副、行動電話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申○○、酉○○,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許珠音、蔡江琳、許桃、午○○、陳慶和、王水生、許志偉、陳麗蘭、亥○○、未○○、庚○○、戊○○、李文福、辛○○、鄭文智、己○○、A○○、戌○○、蔡瑞紅、宙○○、劉秀惠、壬○○、癸○○、郭諺霖等人接受警方詢問時有關其等使用之電話遭人盜打之陳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第 1宗自第38頁至第39頁、自第84頁至第103頁、自第124頁至第 149頁,又證人許珠音等人接受警方詢問時有關其等使用之電話遭人盜打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於本院96年 4月12日行準備程序,就本院詢之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均稱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卷內證人許珠音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又與證人張宏擇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關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察覺有異,其到如附表二所示電信交接箱現場發現電信交接箱被打開,報警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被人盜打之陳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第1宗第78、79頁),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交接箱遭人破壞之相片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遭人盜打所增加之電話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另有上開對講機2支、測試用話機2支、隨身工具袋(內含螺絲起子2支)1副、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見,被告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3人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3人與「歐陽」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申○○、酉○○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申○○、酉○○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7條累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但由於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7條累犯修正前後規定,就本件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就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為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等所為,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為其他犯行,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被告等又曾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詳後述),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曾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3人時值盛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反與「歐陽」共同為上開犯行,且盜轉接之電話甚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至鉅,惟犯後坦承犯罪且尚未自「歐陽」處取得每支電話500元之代價,再斟酌被告申○○、酉○○係因被告甲○○之邀請,始有共同犯意,被告3人間之主從關係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對講機2支、行動電話3支、隨身工具袋(內含螺絲起子2支)1副,業據被告3人供承為歐陽」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電信器材測試用話機2支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歐陽」共同於95年5月22日為,盜接如附表一所示電信交接箱,並盜打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基於幫助「歐陽」詐欺取財之犯意,使「歐陽」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詐騙地○○及巳○○,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曾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3人尚另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宏擇、玄○○、丁○○、吳俊傑、余進雄、張建宗、乙○○、寅○○、辰○○、丑○○、地○○、巳○○等人之陳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遭人盜打所增加之電話費用明細表,暨地○○、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為據。
三、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欲論以不確定故意之前提,為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言,是倘無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時,自無論以不確定故意之餘地。
⑵依卷內證人玄○○、丁○○、吳俊傑、余進雄、張建宗、乙○○、寅○○、辰○○、丑○○等人之陳述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遭人盜打所增加之電話費用明細表,固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是之電話曾遭人盜打,然因被告等均否認曾為此部份犯行,且如附表一所示電信交接箱之地點係位於基隆市七堵,另如附表二所示電信交接箱之地點係位於金山鄉,由於證人張宏擇亦僅陳稱其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交接箱遭人打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遭人盜打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第1宗第37、78、79頁),並未證明位於基隆市七堵之如附表一所示電信交接箱係遭被告3人打開,是尚難以如附表一所示電信交接箱之地點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交接箱之地點接近,有地緣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係遭被告等盜打,即謂如附表一所示電話係遭被告等盜打。另證人葉仁傑、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等曾帶警方前往基隆市七堵地區指認遭其等打開電信交接箱(見原審卷自第91頁至第97頁),但觀諸證人葉仁傑、丙○○於原審之證言,其等並未明確陳述被告等帶警方前往基隆市七堵地區指認遭其等打開電信交接箱,究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某一個或某幾個電信交接箱,從而依證人葉仁傑、丙○○之陳述,亦不足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確為被告等所為。
⑶依卷內證人地○○、巳○○之陳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固足以證明地○○、巳○○遭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騙,然因被告等均否認曾為此部份犯行,且觀諸證人地○○之陳述可知,其係於電話中遭人詐騙,要其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受騙後始匯款(見95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第2宗第44、45頁),另觀諸證人巳○○之陳述可知,其係於電話中遭人詐騙,要其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受騙後始匯款(見95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第2宗第37、38、39頁),由於0000000000號電話即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電話,而如前述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被告等所為,因此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000000000號電話詐騙地○○之情事,自難認與被告等有所關連;另雖然00-00000000號電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話,且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被告等所為,但因被告等係因貪圖利用電信交接箱盜接電話線路可取得每支電話500元之代價,亦即被告等同意與「歐陽」共同盜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時,僅有單純共同盜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之犯意聯絡而已,且依常情而論,盜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以達免費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電話之目的,除非被告等得知全部犯罪計劃,否則應尚難認被告等能意識到「歐陽」會再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詐騙他人,而卷內證據亦無證明被告等知悉對「歐陽」會再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詐騙他人,從而,「歐陽」會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再詐騙他人之行為,自非屬被告等所能預見,因此,自難以被告等曾將0000000000號電話支線路加以轉接,即謂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歐陽」詐騙巳○○。
四、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3人另犯有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犯有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並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但因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盜轉接之│盜轉接至之│交接箱體編號│交接箱設置地點│詐得之電話費(│用戶名稱 │ │ │市內電話 │行動電話 │ │ │單位:新台幣)│ │ ├──┼─────┼─────┼──────┼───────┼───────┼─────┤ │ 一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D3│基隆市七堵區明│189.5元 │玄○○ │ │ │ │ │ │德一路102 號與│ │ │ │ │ │ │ │崇廉街口 │ │ │ ├──┼─────┼─────┼──────┼───────┼───────┼─────┤ │ 二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D3│基隆市七堵區明│228.03元 │丁○○ │ │ │ │ │ │德一路102 號與│ │ │ │ │ │ │ │崇廉街口 │ │ │ ├──┼─────┼─────┼──────┼───────┼───────┼─────┤ │ 三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D6│基隆市七堵區明│294.8元 │B○○ │ │ │ │ │ │德一路102 號與│ │ │ │ │ │ │ │崇廉街口 │ │ │ ├──┼─────┼─────┼──────┼───────┼───────┼─────┤ │ 四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D │基隆市七堵區明│290.74元 │華台事務機│ │ │ │ │12 │德一路102 號與│ │器有限公司│ │ │ │ │ │崇廉街口 │ │ │ ├──┼─────┼─────┼──────┼───────┼───────┼─────┤ │ 五 │00000000 │0000000000│KLPF-2022 │基隆市○○街8 │110.2元 │乙○○ │ │ │ │ │ │巷口 │ │ │ ├──┼─────┼─────┼──────┼───────┼───────┼─────┤ │ 六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 │基隆市○○○路│60.4元 │丑○○ │ │ │ │ │ │102號前 │ │ │ ├──┼─────┼─────┼──────┼───────┼───────┼─────┤ │ 七 │00000000 │0000000000│KLPF-2022 │基隆市○○街8 │187元 │寅○○ │ │ │ │ │ │巷口 │ │ │ ├──┼─────┼─────┼──────┼───────┼───────┼─────┤ │ 八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 │基隆市○○○路│192.2元 │辰○○ │ │ │ │ │ │102號前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盜轉接之│盜轉接至之│交接箱體編號│交接箱設置地點│詐得之電話費(│用戶名稱 │ │ │市內電話 │行動電話 │ │ │單位:新台幣)│ │ ├──┼─────┼─────┼──────┼───────┼───────┼─────┤ │ 一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2 │臺北縣金山鄉三│257.07元 │李記創意股│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份有限公司│ │ │ │ │ │前 │ │ │ ├──┼─────┼─────┼──────┼───────┼───────┼─────┤ │ 二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1 │臺北縣金山鄉清│145.2元 │信穎貿易有│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限公司 │ ├──┼─────┼─────┼──────┼───────┼───────┼─────┤ │ 三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2 │臺北縣金山鄉三│3.08元 │財團法人朱│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銘文教基金│ │ │ │ │ │前 │ │會 │ ├──┼─────┼─────┼──────┼───────┼───────┼─────┤ │ 四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3 │臺北縣金山鄉三│5.83元 │午○○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 五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4 │臺北縣金山鄉中│166.7元 │壬○○ │ │ │ │ │ │山路401巷 │ │ │ ├──┼─────┼─────┼──────┼───────┼───────┼─────┤ │ 六 │00000000 │0000000000│KLJS-2070-6 │臺北縣金山鄉南│6.8元 │兌旺企業有│ │ │ │ │ │勢路68號 │ │限公司 │ ├──┼─────┼─────┼──────┼───────┼───────┼─────┤ │ 七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4 │臺北縣金山鄉三│7.48元 │天○○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 八 │00000000 │0000000000│KLJS-2070-6 │臺北縣金山鄉南│41.9元 │大雅開發工│ │ │ │ │ │勢路68號 │ │程有限公司│ ├──┼─────┼─────┼──────┼───────┼───────┼─────┤ │ 九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9 │臺北縣金山鄉清│25.19元 │卯○○○ │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 │ ├──┼─────┼─────┼──────┼───────┼───────┼─────┤ │ 十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12│臺北縣金山鄉中│116.16元 │丙○○ │ │ │ │ │ │山路401巷 │ │ │ ├──┼─────┼─────┼──────┼───────┼───────┼─────┤ │十一│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12│臺北縣金山鄉中│96.89元 │宇○○ │ │ │ │ │ │山路401巷 │ │ │ ├──┼─────┼─────┼──────┼───────┼───────┼─────┤ │十二│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4 │臺北縣金山鄉中│238.25元 │黃○○ │ │ │ │ │ │山路401巷 │ │ │ ├──┼─────┼─────┼──────┼───────┼───────┼─────┤ │十三│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9 │臺北縣金山鄉中│245.29元 │未○○ │ │ │ │ │ │山路401巷 │ │ │ ├──┼─────┼─────┼──────┼───────┼───────┼─────┤ │十四│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10│臺北縣金山鄉三│38.28元 │己○○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十五│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10│臺北縣金山鄉三│14.08元 │宙○○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十六│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12│臺北縣金山鄉三│2.2元 │亥○○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十七│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9 │臺北縣金山鄉清│12.32元 │癸○○ │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 │ ├──┼─────┼─────┼──────┼───────┼───────┼─────┤ │十八│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10│臺北縣金山鄉清│44.66元 │庚○○ │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 │ ├──┼─────┼─────┼──────┼───────┼───────┼─────┤ │十九│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10│臺北縣金山鄉清│302.6元 │辛○○ │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4 │臺北縣金山鄉三│0元 │A○○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2070-9 │臺北縣金山鄉南│0元 │蔡江琳 │ │一 │ │ │ │勢路68號 │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4 │臺北縣金山鄉中│0元 │子○○ │ │二 │ │ │ │山路401巷 │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6 │臺北縣金山鄉三│0元 │戊○○ │ │三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1 │臺北縣金山鄉三│0元 │戌○○ │ │四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附表三: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欺集團使用│詐騙手法 │ │ │ │ │之電話 │ │ ├──┼────┼──────┼──────┼───────┤ │ 一 │95年5 月│地○○ │00000000 │犯嫌先佯稱係戶│ │ │22日14時│ │ │政事務所人員欲│ │ │25分許 │ │ │幫被害人代領身│ │ │ │ │ │份證,嗣再誆稱│ │ │ │ │ │被害人以人頭帳│ │ │ │ │ │戶借款將被凍結│ │ │ │ │ │財產,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70000元至郭建│ │ │ │ │ │彰之帳戶 │ ├──┼────┼──────┼──────┼───────┤ │ 二 │95年5 月│巳○○ │00000000 │犯嫌佯稱被害人│ │ │25日10時│ │ │遭冒用身份申辦│ │ │許 │ │ │行動電話而積欠│ │ │ │ │ │話費,又誆稱被│ │ │ │ │ │害人之帳戶遭凍│ │ │ │ │ │結要辦理存款保│ │ │ │ │ │險單、防盜防刷│ │ │ │ │ │設定及國安局安│ │ │ │ │ │全帳號,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63017 元至李│ │ │ │ │ │昭治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