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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違反電信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減為1年 │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 │├────────┼──────────┼──────────┤│犯 罪 日 期│95.05.25 │96.06.18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545號 │9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 │法 院│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96.06.22 │96.08.14 │├─┼──────┼──────────┼──────────┤│ │法 院│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96.07.16 │96.08.30 │├─┴──────┼──────────┼──────────┤│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備 註│96年度執助字第1810號│96年度執字第12836號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5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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