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律師
- 被告
- 酉○○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另案觀察勒戒中
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酉○○、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方式,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酉○○、戌○○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對講機貳支、隨身工具袋(內含螺絲起子貳支)壹副、行動電話叁支及測試用話機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酉○○(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戌○○(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豐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陽」之男子徵求大量之盜轉接電話號碼,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為「歐陽」至各地盜轉接電話號碼,以獲取每支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朋分;謀議既定,其等三人即連續於95年5 月22日、95年5 月25日,分別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由酉○○、戌○○身著中華電信員工服飾掩飾身份,以破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交接箱,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線市內電話號碼盜轉接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線行動電話門號,並分由酉○○、戌○○在旁抄錄所盜轉接之電話號碼,甲○○則駕駛車號VU-700 3號自小客車在旁把風,並負責將盜轉接成功之電話號碼回報予「歐陽」,連續以此有線之方式盜接如附表一、二所示用戶之電信設備,並由詐欺集團使用無線方式盜打電話,各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即電話費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二之電話號碼後,旋利用各該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郭建彰、李昭治之帳戶內(郭建彰、李昭治是否涉及相關刑責,已由檢察官另行命警調查中。)。嗣因中華電信金山營業處專員張宏擇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於95年5 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與中華路交接處查獲甫作案完畢之甲○○、酉○○、戌○○,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對講機2支、測試用話機2支、隨身工具袋(內含螺絲起子2支)1副、行動電話3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酉○○、戌○○均坦承95年5 月25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盜轉接犯行,惟均否認95年5 月22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盜轉接部分及對附表三部分否認有幫助綽號「歐陽」之男子等詐欺被害人宙○○、午○○等情。
二、經查㈠被告三人對於95年5 月22日曾至基隆盜轉接電話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盜轉接地點在五堵,而非七堵,因而並未盜轉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云云,但查五堵、六堵小地名因地方褊小,緊鄰七堵因而基隆市行政區劃僅設七堵區並未另設五堵區,在行政區劃上七堵區包含五堵在內;另中山高速公路由台北進入基隆後,僅設五堵交流道,供五堵、六堵、七堵地方民眾出入,並未另設七堵交流道,以上行政區劃,及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設置狀況,均有基隆市七堵區地圖可資參照,是五堵、六堵、七堵係沿襲傳統之小地名,並非空間上有明確之阻隔,或行政上有不同之區劃甚明,因而倘非熟悉基隆者,本難遽為分辨五堵、七堵之位置;況被告三人自承由台中北上,由中山高速公路下五堵交流道,進入市區隨機作案,對基隆並不熟悉,且盜轉接之電信箱,外觀並無明顯差異,設置地點亦無凸出特徵,因而被告等不辨作案地點小地名究係五堵,抑係七堵,方符常情,倘事後強為分辨,反顯情虛,有意掩飾甚明,合先敘明。㈡次查被告甲○○、酉○○於95年5 月25日首次警詢時,除自白當日轉接之犯行外,均自行供出曾於95年5 月22日在(五堵)盜轉接之情,警方根據此線索,向電信機關查詢,獲悉如附表一所示遭盜轉接電話之被害人及地址,因而於95年6月4日被告酉○○、戌○○前去分局,欲領回作案時所駕車輛時,要求被告二人帶路前往查證彼等盜轉接之電信箱,確認遭盜轉接之二個電信箱,分別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102 號與崇廉街口,及基隆市○○街八巷口,且拍照存證,此經過業據承辦員警宇○○、丙○○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供證在案,並有附於偵查卷內之相片足稽,而事後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查詢,據復,亦證實95年5 月22日在設於七堵區之前揭二電信箱之如附表一所示用戶,有遭盜轉接情事,此有該營運處95年8 月1 日基服字第95C0 60044號函附於偵查卷可考,再參照被告戌○○、酉○○於95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對於95年5月22日係在五堵或七堵作案並無任何爭議,嗣被告甲○○等3人,於95年8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對警方帶同前往上揭二電信箱位址查證有任何意見,因而依被告等警詢初供線索,核對被害用戶,再至現場勘查拍照,事後再發函電信公司比對用戶及遭盜轉接時間複核,在在均可確認被告等95年5 月22日即係盜轉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箱位置之用戶電話,該地址在七堵,並非五堵甚明;被告甲○○、酉○○於警詢之初所供盜轉接的地點在五堵,基於如上揭第一點所述理由,係因對基隆不熟,出於誤認所致,至於被告酉○○、戌○○雖改以證人供證改稱,查證係遭警誤導,彼係在五堵作案,並非七堵云云,但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別無95年5 月22日有在五堵電信箱用戶遭盜轉接之事証,尚不能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㈢被告等盜轉接如附表二之電話除據被告等自白外,另經證人張宏澤偵訊時供述在案,並有扣案之作案工具對講機二支、測試用話機二支、隨身工具袋一副(內含螺絲起子二支)、行動電話三支(原扣案行動電話六支,因其中000000000 號一支為酉○○自用、0000000000號一支為戌○○自用,NOKIA白色一支為甲○○自用,該三支電話尚不能遽認係彼等盜轉接工具,因此嗣於宣告沒收時,加以剔除附此敘明)可稽,而附表一、附表二遭盜轉接電話之明細,業經被害人A○○等於警詢中供明,且均經前揭電信公司復函確認,附於偵查卷可佐,從而彼等盜轉接電話,事證明確,均堪認定。㈣如附表三所示,因被告等提供經其盜轉接之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歐陽」等人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旋於盜轉接同日,即利用上揭盜轉接電話向被害人宙○○、午○○詐騙得手;有關宙○○、午○○受騙經過,業經彼二人在警詢時供證在案,並有相關受騙匯款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等三人雖辯稱伊等僅提供盜轉接電話號碼予「歐陽」者,「歐陽」者如何用之行詐與伊等無關云云,但查被告等盜轉接用戶電話,係具有電信專業知識之人,而邇來歹徒大量利用盜轉接電話行詐,致受害者無數,業經媒體一再報導,並由政府相關部門加強宣導防制,一般人多有認識,況屬具有電信專業知識之被告,焉能諉為不知,即審理時,經對被告質以「所以你們接到歐陽的委託盜接電話時,是否就知道是要行騙所用?」亦回稱:「當時是沒有講明,但是我們心知肚明」等語,因而由以上事證,堪認被告等盜轉接電話意在幫助「歐陽」等詐欺集團行詐甚明,且「歐陽」等詐騙集團亦有如附表二詐騙得逞之事實,彼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亦堪確定。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00000000、編號十00000000、編號十000000000號電話,因前二者之電信箱設於基隆市○○路73號、係屬基隆市信義區,後者之電信箱設於基隆市○○路242 號前,係屬基隆市中正區,均非被告等作案之基隆市七堵區,因而尚無事證,認該部分係被告等所為,嗣於論罪時因與有罪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三人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前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有關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2 次違反電信法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論以連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酉○○、戌○○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彼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時值盛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反流竄各地盜轉接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盜轉接之電話甚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至鉅,惟犯後坦承如附表二之犯行及彼此之主從關係,犯行輕重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對講機2 支、行動電話3支、隨身工具袋(內含螺絲起子2支)1 副,業據被告三人供承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電信器材測試用話機2支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95年5月22日盜轉接部分) ┌──┬─────┬─────┬──────┬───────┬───────┬─────┐ │編號│被盜轉接之│盜轉接至之│交接箱體編號│交接箱設置地點│詐得之電話費(│用戶名稱 │ │ │市內電話 │行動電話 │ │ │單位:新台幣)│ │ ├──┼─────┼─────┼──────┼───────┼───────┼─────┤ │ 一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D3│基隆市七堵區明│189.5元 │A○○ │ │ │ │ │ │德一路102 號與│ │ │ │ │ │ │ │崇廉街口 │ │ │ ├──┼─────┼─────┼──────┼───────┼───────┼─────┤ │ 二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D3│基隆市七堵區明│228.03元 │丁○○ │ │ │ │ │ │德一路102 號與│ │ │ │ │ │ │ │崇廉街口 │ │ │ ├──┼─────┼─────┼──────┼───────┼───────┼─────┤ │ 三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D6│基隆市七堵區明│294.8元 │D○○ │ │ │ │ │ │德一路102 號與│ │ │ │ │ │ │ │崇廉街口 │ │ │ ├──┼─────┼─────┼──────┼───────┼───────┼─────┤ │ 四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D │基隆市七堵區明│290.74元 │華台事務機│ │ │ │ │12 │德一路102 號與│ │器有限公司│ │ │ │ │ │崇廉街口 │ │ │ ├──┼─────┼─────┼──────┼───────┼───────┼─────┤ │ 五 │00000000 │0000000000│KLPF-2022 │基隆市○○街8 │110.2元 │乙○○ │ │ │ │ │ │巷口 │ │ │ ├──┼─────┼─────┼──────┼───────┼───────┼─────┤ │ 六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 │基隆市○○○路│60.4元 │寅○○ │ │ │ │ │ │102號前 │ │ │ ├──┼─────┼─────┼──────┼───────┼───────┼─────┤ │ 七 │00000000 │0000000000│KLPF-2022 │基隆市○○街8 │187元 │卯○○ │ │ │ │ │ │巷口 │ │ │ ├──┼─────┼─────┼──────┼───────┼───────┼─────┤ │ 八 │00000000 │0000000000│KLTD-2011 │基隆市○○○路│192.2元 │巳○○ │ │ │ │ │ │102號前 │ │ │ └──┴─────┴─────┴──────┴───────┴───────┴─────┘ 附表二:(95年5月25日盜轉接部分) ┌──┬─────┬─────┬──────┬───────┬───────┬─────┐ │編號│被盜轉接之│盜轉接至之│交接箱體編號│交接箱設置地點│詐得之電話費(│用戶名稱 │ │ │市內電話 │行動電話 │ │ │單位:新台幣)│ │ ├──┼─────┼─────┼──────┼───────┼───────┼─────┤ │ 一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2 │臺北縣金山鄉三│257.07元 │李記創意股│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份有限公司│ │ │ │ │ │前 │ │ │ ├──┼─────┼─────┼──────┼───────┼───────┼─────┤ │ 二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1 │臺北縣金山鄉清│145.2元 │信穎貿易有│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限公司 │ ├──┼─────┼─────┼──────┼───────┼───────┼─────┤ │ 三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2 │臺北縣金山鄉三│3.08元 │財團法人朱│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銘文教基金│ │ │ │ │ │前 │ │會 │ ├──┼─────┼─────┼──────┼───────┼───────┼─────┤ │ 四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3 │臺北縣金山鄉三│5.83元 │未○○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 五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4 │臺北縣金山鄉中│166.7元 │癸○○ │ │ │ │ │ │山路401巷 │ │ │ ├──┼─────┼─────┼──────┼───────┼───────┼─────┤ │ 六 │00000000 │0000000000│KLJS-2070-6 │臺北縣金山鄉南│6.8元 │兌旺企業有│ │ │ │ │ │勢路68號 │ │限公司 │ ├──┼─────┼─────┼──────┼───────┼───────┼─────┤ │ 七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4 │臺北縣金山鄉三│7.48元 │地○○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 八 │00000000 │0000000000│KLJS-2070-6 │臺北縣金山鄉南│41.9元 │大雅開發工│ │ │ │ │ │勢路68號 │ │程有限公司│ ├──┼─────┼─────┼──────┼───────┼───────┼─────┤ │ 九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9 │臺北縣金山鄉清│25.19元 │辰○○○ │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 │ ├──┼─────┼─────┼──────┼───────┼───────┼─────┤ │ 十 │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12│臺北縣金山鄉中│116.16元 │丙○○ │ │ │ │ │ │山路401巷 │ │ │ ├──┼─────┼─────┼──────┼───────┼───────┼─────┤ │十一│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12│臺北縣金山鄉中│96.89元 │玄○○ │ │ │ │ │ │山路401巷 │ │ │ ├──┼─────┼─────┼──────┼───────┼───────┼─────┤ │十二│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4 │臺北縣金山鄉中│238.25元 │B○○ │ │ │ │ │ │山路401巷 │ │ │ ├──┼─────┼─────┼──────┼───────┼───────┼─────┤ │十三│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9 │臺北縣金山鄉中│245.29元 │申○○ │ │ │ │ │ │山路401巷 │ │ │ ├──┼─────┼─────┼──────┼───────┼───────┼─────┤ │十四│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10│臺北縣金山鄉三│38.28元 │己○○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十五│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10│臺北縣金山鄉三│14.08元 │黃○○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十六│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12│臺北縣金山鄉三│2.2元 │天○○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十七│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9 │臺北縣金山鄉清│12.32元 │子○○ │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 │ ├──┼─────┼─────┼──────┼───────┼───────┼─────┤ │十八│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10│臺北縣金山鄉清│44.66元 │庚○○ │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 │ ├──┼─────┼─────┼──────┼───────┼───────┼─────┤ │十九│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0-10│臺北縣金山鄉清│302.6元 │壬○○ │ │ │ │ │ │水路舊磺溪橋頭│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4 │臺北縣金山鄉三│0元 │C○○ │ │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2070-9 │臺北縣金山鄉南│0元 │蔡江琳 │ │一 │ │ │ │勢路68號 │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70-4 │臺北縣金山鄉中│0元 │丑○○ │ │二 │ │ │ │山路401巷 │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6 │臺北縣金山鄉三│0元 │戊○○ │ │三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二十│00000000 │0000000000│KLJS-4011-1 │臺北縣金山鄉三│0元 │亥○○ │ │四 │ │ │ │界壇路活動中心│ │ │ │ │ │ │ │前 │ │ │ └──┴─────┴─────┴──────┴───────┴───────┴─────┘ 附表三: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欺集團使用│詐騙手法 │ │ │ │ │之電話 │ │ ├──┼────┼──────┼──────┼───────┤ │ 一 │95年5 月│宙○○ │00000000 │犯嫌先佯稱係戶│ │ │22日14時│ │ │政事務所人員欲│ │ │25分許 │ │ │幫被害人代領身│ │ │ │ │ │份證,嗣再誆稱│ │ │ │ │ │被害人以人頭帳│ │ │ │ │ │戶借款將被凍結│ │ │ │ │ │財產,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70000元至郭建│ │ │ │ │ │彰之帳戶 │ ├──┼────┼──────┼──────┼───────┤ │ 二 │95年5 月│午○○ │00000000 │犯嫌佯稱被害人│ │ │25日10時│ │ │遭冒用身份申辦│ │ │許 │ │ │行動電話而積欠│ │ │ │ │ │話費,又誆稱被│ │ │ │ │ │害人之帳戶遭凍│ │ │ │ │ │結要辦理存款保│ │ │ │ │ │險單、防盜防刷│ │ │ │ │ │設定及國安局安│ │ │ │ │ │全帳號,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63017 元至李│ │ │ │ │ │昭治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