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零壹柒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 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4 案);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5 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嗣第1 案至第5 案經減刑並與第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1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彥璋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 日 下午9 時3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9 時3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非同時施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彥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176公克)、注射針筒2支 、玻璃球吸食器1 組、撬管1 支,警方復於同日下午9 時3 分許徵得陳彥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 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4 案);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5 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嗣第1 案至第5 案經減刑並與第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1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彥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數量0.0421公克,驗餘淨重0.01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而且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20706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962ng/ml,嗎啡檢出濃度達65015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達7472ng/ml ,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69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反面),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自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卷第2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白色粉末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7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時,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預備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1 │注射針筒 │2支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 │3 │撬管 │1支 │ │ ├──┼───────┼──┼───────────┤ │4 │白色粉末(含包│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 │裝袋1只) │ │淨重0.0176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