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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該海洛因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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