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嗣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部分,因本案有被害人二人於不同時地受詐欺取財,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罪情形,且詐欺集團乃多名成員分工參與共同犯罪,應更正為「嗣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