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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9號、第171號、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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