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焜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焜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施以侮辱,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併斟酌其歷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2名員警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