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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茗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25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茗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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