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冠宏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案之3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民國)│ 竊 得 財 物 │ │ │ ├────┬──┬────┤ │ │ │ 名 稱 │數量│ 價 值 │ │ │ │ │ │(新臺幣)│ ├──┼───────┼────┼──┼────┤ │ 一 │106年12月21日 │三角形壽│ 2個│ 56元│ │ │18時58分 │喜燒飯糰│ │ │ │ │ ├────┼──┼────┤ │ │ │行動電源│ 1個│ 899元│ ├──┼───────┼────┼──┼────┤ │ 二 │106年12月24日 │耳機 │ 1對│ 428元│ │ │17時30分 ├────┼──┼────┤ │ │ │來一客 │ 3碗│ 75元│ │ │ │泡麵 │ │ │ ├──┼───────┼────┼──┼────┤ │ 三 │107年1月2日 │飲料 │ 2瓶│ 60元│ │ │7時12分 ├────┼──┼────┤ │ │ │巧克力 │ 1條│ 39元│ │ │ ├────┼──┼────┤ │ │ │行動電源│ 2個│ 1,398元│ ├──┼───────┴────┴──┴────┤ │備註│財物損失總計:2,9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