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堯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項│數量│ 所 含 毒 品 成 分 │ 純 質 淨 重│ ├──┼────┼──┼───────────────────┼──────┤ │ 1 │白色結晶│ 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55.8123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1.3264公克│ │ 2 │ 咖啡包│ 5包├───────────────────┼──────┤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0.0762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