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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堯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項│數量│        所  含  毒  品  成  分        │ 純 質 淨 重│
├──┼────┼──┼───────────────────┼──────┤
│ 1 │白色結晶│ 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55.8123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1.3264公克│
│ 2 │  咖啡包│ 5包├───────────────────┼──────┤
│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0.0762公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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