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堯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子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08.07 106.0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908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17 111.04.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2.21 111.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4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