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被告
- 戴智聲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智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許子傑、戴智聲2人均具狀表示請求聲請調查證據,並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請求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查,被告許子傑表示其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華」其人,係因「阿華」向其借帳戶經營網拍,且交付帳戶後,其帳戶仍有多筆交易,足證「阿華」有在經營網拍云云,然被告許子傑於偵訊時已承認既不知「阿華」本名,亦不知「阿華」之網拍資料,顯見被告許子傑根本不認識「阿華」其人,亦未確認「阿華」經營網拍之事實存在與否即出借帳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辭。至於被告戴智聲先於警詢時聲稱其帳戶一直在身邊,未曾出借他人或遺失(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700467號卷第41頁背面);又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偵訊時主張將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宏傑」(音譯)其人(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第19頁);復於107年1月4日偵訊時自承將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偉」其人(參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第56頁);另於106年11月15日聲稱不知誰將錢匯入其帳戶(參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第23頁背面),嗣又辯稱其帳戶有錢匯入係因「阿偉」經營網拍之故,被告戴智聲所辯前後不一,其所謂友人「阿偉」經營網拍之說法係於事後具狀提出,,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故其聲請本院開庭審理,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三、本案收受被告許子傑、戴智聲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陳琮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子傑、戴智聲雖均抗辯係將帳戶借予友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許子傑所謂之友人「阿華」、戴智聲所謂之友人「阿偉」均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2人難謂與「阿華」、「阿偉」熟識,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況被告戴智聲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行為模式早已知悉,其等豈能諉為不知,被告許子傑、戴智聲容任為之,應認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許子傑、戴智聲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許子傑、戴智聲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許子傑、戴智聲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許子傑、戴智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戴智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戴智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戴智聲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許子傑、戴智聲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欲從中獲取不當之對價利益,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許子傑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戴智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均參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參其等警詢筆錄),又被告許子傑、戴智聲雖經偵訊方承認犯行,然犯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琮諭財產損失(參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