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煌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煌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屬非同質累犯,其僅因與被害人就顧客問題發生爭執,率爾毆打告訴人,並將跌落地上之告訴人拖行成傷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受頭、手、腳均受有傷害等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