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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游秀雯王振佑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煌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豐簡字第214 號,聲請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煌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煌義及江宜庭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為餐廳合夥人,渠等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顧客問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內發生口角爭執,呂煌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江宜庭,致使江宜庭跌落在地,呂煌義接續將江宜庭在地上拖行,致江宜庭受有左側橈骨骨幹封閉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煌義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4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庭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傷害其之過程並致其受有傷害一節(見偵卷第32頁、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江宜庭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江宜庭傷勢照片及X 光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5頁、第43頁、第53頁至6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同一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3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屬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審竟量處該條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自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江宜庭就顧客問題有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江宜庭,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江宜庭之手段、傷害之部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宜庭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三子(17歲、18歲、21歲)、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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