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卻有開啟車門未依規定之疏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陳國明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