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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 2罪)、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以108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 5月 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劉琦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琦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
    定,於民國109年5月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269巷內,見謝皓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車
    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經謝
    皓竹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皓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皓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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