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除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於102至107年間,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明瑞、江森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 │ 1 │MEH-5832普通重型機車1台 │ │ ├──┼────────────┤ │ │ 2 │機車鑰匙1支 │ │ ├──┼────────────┤ │ │ 3 │安全帽1頂 │ │ ├──┼────────────┤張明瑞│ │ 4 │強制險卡1張(MEH-5832) │ │ ├──┼────────────┤ │ │ 5 │機車駕照1張(武美鳳) │ │ ├──┼────────────┤ │ │ 6 │機車行照1張(MEH-5832) │ │ ├──┼────────────┼───┤ │ 7 │鑰匙1串(共有鑰匙4支、磁│江森暉│ │ │扣1個、家門遙控1個)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