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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永鴻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6307號
    被      告  蕭永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鴻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實際上未獲得),於民國108年5月中某日,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向臺灣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再至不詳地址
    之統一超商店內,操作IBON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
    月20日晚間 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曉珮佯稱:因在MOMO
    購物台操作錯誤,致連續消費50筆訂單,欲取消需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詹曉珮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
    21分許、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108年5月21日凌晨
    0時3分許、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99元、4
    萬799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詹曉珮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曉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永鴻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本人│
│    │述。                  │  申設,並以每10天 3萬│
│    │                      │  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交│
│    │                      │  付存摺、提款卡,並依│
│    │                      │  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
│    │                      │  之事實。            │
│    │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
│    │                      │  要找工作,工作就是寄│
│    │                      │  帳戶給對方,錢就會給│
│    │                      │  伊云云。            │
├──┼───────────┼───────────┤
│ 2  │告訴人詹曉珮於警詢中之│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將│
│    │指訴。                │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詹曉珮提供之元大│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
│    │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行潭子分行潭子營密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嫌,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 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
    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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