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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抗告人
李紹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伯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設置土堤、種植樹木及搭蓋水塔、鐵架、鐵皮雨遮等(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同段 148地號土地(下稱 14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因地籍圖重測致界址變動,相對人另案訴請臺中地院以 109年度豐簡字第96號確認經界(下稱第96號事件)在案,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與 148地號土地之界址判斷結果為據,因而裁定在第9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相對人占有之土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而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經界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土地與148 地號土地界址(見原審卷第43頁),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依該條項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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