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永鴻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6307號
被 告 蕭永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鴻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實際上未獲得),於民國108年5月中某日,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向臺灣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再至不詳地址
之統一超商店內,操作IBON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5
月20日晚間 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曉珮佯稱:因在MOMO
購物台操作錯誤,致連續消費50筆訂單,欲取消需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詹曉珮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
21分許、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108年5月21日凌晨
0時3分許、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99元、4
萬799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詹曉珮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曉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永鴻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本人│
│ │述。 │ 申設,並以每10天 3萬│
│ │ │ 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交│
│ │ │ 付存摺、提款卡,並依│
│ │ │ 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
│ │ │ 之事實。 │
│ │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
│ │ │ 要找工作,工作就是寄│
│ │ │ 帳戶給對方,錢就會給│
│ │ │ 伊云云。 │
├──┼───────────┼───────────┤
│ 2 │告訴人詹曉珮於警詢中之│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將│
│ │指訴。 │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詹曉珮提供之元大│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
│ │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行潭子分行潭子營密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嫌,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 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
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