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靖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靖涵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