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孟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40661號、41599號、41705號、42702號、440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孟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孟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無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無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不經言詞辯論,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再犯本件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