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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4時25分及同日4時38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且前亦曾多次因竊盜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可認其素行不佳;復又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老子有錢」遊戲包10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使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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