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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敏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俞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俞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3年1月23日自行交還告訴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然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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