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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歌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鴛鴦谷茶坊」更正為「鴛鴦谷茶坊KTV」,第二行「傷心的海」應更正為「傷心海」,第三行「制」應更正為「治」,第四行「身」應更正為「鯓」,及將同欄第八行「及陳景松」更正為「、陳景松、黃秀清及金石喬有聲出版社」,及於同欄第十一行「民國」之後補載「(下同)」,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六行「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8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張 國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