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四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2日入監,於91年3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警惕,復」,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罪嫌。」之後補載「又被告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四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89年6月22日入監,於91年3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