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珀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林珀成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係冒林武昌名義受偵查、受審,經本院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並重新送達判決,
主文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主要論據,係依據林武昌之前科紀錄,惟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不符累犯要件,原審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97年間、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97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確定,此由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知,惟原審因被告冒名應訊、受審,致未能審酌上情而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原判決所憑以量刑之基礎事實錯誤,量刑顯然過輕,未能罰當其罪,顯有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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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