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鑰匙」之後補載「(未扣案)」,及另將同欄第8行「中興嶺附近」更正為「中興嶺349-5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