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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51號

                   100年度易字第39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逸軒
被告
莊金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83號、第1905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780號、第21851號、第21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逸軒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莊金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件竊盜,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7月)確定。另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7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莊金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逸軒及莊金村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莊金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逸軒,行經臺中市○○區○○路188號前,見陸福利所有之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置於該處,即由其中1人在旁把風,另1人徒手竊取上開花瓶。2人得手後,將該花瓶載往位在臺中市東區之「干城跳蚤市場」(下稱干城跳蚤市場),以10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於100年3月14日9時39分至9時50分間,莊金村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ZP-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逸軒,行經臺中市○○區○○街22之1號黃進益住處前,發現1樓客廳無人在內,即由吳逸軒在外把風,莊金村則自1樓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黃進益所有之廠牌LG、型號42LE-5500型電視機1臺(價值5萬元)。2人得手後,將該電視機載往干城跳蚤市場,以30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三)於100年4月5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吳逸軒與莊金村行經臺中市○區○○路54號前,見戴克輝所有車牌號碼KBV-63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由莊金村在旁把風,吳逸軒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旋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四)於100年4月6日11時50分許,吳逸軒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KBV-63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金村,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60號,由陳柏丞經營且同時為其住處之「新洽興米店」前,發現無人在內,即由莊金村把風,吳逸軒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破壞該住處落地玻璃大門後,共同侵入陳柏丞上址住處,竊取米2包、現金1300元、電子秤1個及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上開財物總價值約1萬元)。2人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以外之物品,載往干城跳蚤市場,以不詳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連同前揭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五)於100年4月15日18時28分許至19時52分許間,吳逸軒與莊金村行經臺中市○○區○○路229號對面,見劉依純所有之車牌號碼BQ7-59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由莊金村在旁把風,吳逸軒以劉依純疏忽未取下而遺留在機車電門之鑰匙,啟動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旋即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六)於100年4月28日12時前之某時許,吳逸軒與莊金村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72號前,見劉勇志所有車牌號碼YBS-59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由莊金村在旁把風,吳逸軒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旋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七)於100年4月28日18時23分許,吳逸軒與莊金村共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YBS-59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43號前,發現陳百宜所有之電池2個放在該處,即由莊金村在旁把風,吳逸軒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電池2個。得手後,將該電池2個載往干城跳蚤市場,以6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八)於100年4月29日13時43分許,吳逸軒騎乘前揭竊得之YBS-59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金村,行經臺中市○○區○○路120巷之停車場,發現林政佑使用之車牌號碼4371-WB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上放有廠牌均為日立、型號各係RAS-25NL及RAS-25JL之冷氣機各1臺(總價值3萬元),竟共同徒手竊盜上開冷氣機。得手後,2人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該2臺冷氣機載至干城跳蚤市場,以20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吳逸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7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吳逸軒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14號前,見周芳涪所有之車牌號碼F8Q-99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 ,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於100年6月9日8時前之某時許,吳逸軒以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為由,請不知情之友人吳柏賢載其前往取車。吳柏賢遂騎乘車牌號碼595-DRZ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逸軒至臺中市○○區○○街439號「綠景天下大樓」前,即先行離去。而吳逸軒於100年6月9日8時許,見張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LNN-30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於100年5月2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吳逸軒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56號巷口,見廖珮瑜所有之車牌號碼AOR-42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四)於100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吳逸軒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柏賢借得車牌號碼595-DRZ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於同日12時30分至13時10分間之某時許,吳逸軒騎乘前揭借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123號前,見池弘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T-476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上置有電鑽、砂輪機各1支及工具配件包1個,竟徒手竊取上開電鑽、砂輪機及工具配件包。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載往某環保市場,以不詳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五)於100年6月5日20時11分前之某時許,吳逸軒以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為由,請不知情之友人吳柏賢載其前往取車。吳柏賢遂騎乘車牌號碼595-DRZ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逸軒至臺中市○○區○○路1段某處後,即先行離去。而吳逸軒於100年6月5日20時11分許,見蕭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HJ7-31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32號前,竟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莊金村於100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2巷22之2號前,見黃晴瑜使用之車牌號碼PS2-398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黃晴瑜母親何桂英所有)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 ,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四、嗣因陸福利、黃進益、戴克輝、陳柏丞、周芳涪、黃晴瑜、劉依純、劉勇志、陳百宜、林政佑、張秋雄、廖珮瑜、池弘榕、蕭淑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將在現場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該局留存之吳逸軒、莊金村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吳逸軒、莊金村共同或單獨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暨廖珮瑜、池弘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吳逸軒、莊金村共同或各自單獨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2人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福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36號卷第74頁)。

㈡被告2人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12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㈢被告2人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克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36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㈣被告2人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5664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36號卷第90頁至第104頁)

㈤被告2人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依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36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㈥被告2人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核與證人劉明再(係被害人劉勇志之父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2人騎乘車牌號碼YBS- 596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36號卷第142頁、100年度核交字第1129號卷第18頁)。

㈦被告2人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百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1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被告2人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八)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1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㈨被告吳逸軒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芳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56852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36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6頁)。

㈩被告吳逸軒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核與證人吳柏賢、被害人張秋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45頁)。

被告吳逸軒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機車竊盜案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0007405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9993號卷第2頁、第8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吳逸軒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四)之犯行,核與證人吳柏賢、被害人池弘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0385號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8頁)。

被告吳逸軒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二、(五)之犯行,核與證人吳柏賢、被害人蕭淑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31754號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

被告莊金村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晴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66598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36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45頁)綜上,足認被告吳逸軒與莊金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逸軒與莊金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被告吳逸軒與莊金村係持鑰匙破壞被害人陳柏丞兼營米店之上址住處分隔內外之落地玻璃大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相片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3836號卷第95頁至104頁),則被告2人係毀壞門扇侵入被害人陳柏丞上址住處行竊至明。核被告吳逸軒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三)、(五)至(八)、二、(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莊金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至(八)、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八)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吳逸軒所犯上開11次普通竊盜罪及2次加重竊盜罪間;被告莊金村所犯前揭7次普通竊盜罪及2次加重竊盜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逸軒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件竊盜,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7月)確定。另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7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逸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莊金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莊金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逸軒及莊金村,均適值壯年,竟皆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現金,或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之不便利,其等行為均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固各為被告吳逸軒或莊金村所有(被告莊金村為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鑰匙,係其所有,被告吳逸軒單獨或與被告莊金村共同為前揭犯行,有使用鑰匙部分,係被告吳逸軒所有,已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1號卷第55頁、100年度易字第3978號卷第20頁),惟因均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陳稱已將鑰匙棄至不詳地點,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公訴人固主張被告2人,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確定(被告吳逸軒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執行,即再犯本件多次竊盜行為,請求就被告2人均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逸軒、莊金村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固分別達13次、9次,然其等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0年4月至同年6月間,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犯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1號案件,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已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而產生犯罪「習性」。另被告吳逸軒所為本案13次竊盜犯行,其中7次(4次單獨竊取)係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被告莊金村所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其中4次(1次單獨竊取)係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竊取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而被告2人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參酌本案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竊取機車以外之物品價值尚非鉅大,與專業行竊之人有別,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被告2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均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逸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一)        │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逸軒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二)        │期徒刑玖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逸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三)        │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逸軒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
│    │、(四)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逸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五)        │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逸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六)        │月。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逸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七)        │月。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逸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八)        │月。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吳逸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吳逸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吳逸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三)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吳逸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四)        │                                  │
├──┼───────┼─────────────────┤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吳逸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五)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金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一)        │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金村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二)        │期徒刑玖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金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三)        │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金村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
│    │、(四)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金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五)        │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金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六)        │月。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金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七)        │月。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金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八)        │月。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三│莊金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