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逸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逸軒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算。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7 月、8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0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上揭六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吳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即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詳前述)。詎其竟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1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24分許,吳逸軒與友人吳柏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乘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向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含袋重0.7公克、驗餘淨重0.4591公克)後,隨即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湳仔巷9 之1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述海洛因毒品1 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吳逸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0.7 公克、驗餘淨重0.459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70020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 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本案被查獲時,雖為警同時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自均無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之餘地,併此說明)。又被告自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人體方式一起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依據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 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人體方式一起施用,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四、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5 頁所附被告100 年6 月28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含袋重0.7 公克、驗餘淨重0.459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檢驗用罄之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