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段、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增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