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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

上訴人
張崑田
上訴人
張崑裕
上訴人
張崑祥
上訴人
陳張秀枝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於上訴狀記載:請裁定上訴裁判費用等語,此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判決正本亦附記: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足見上訴人非但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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