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張崑田
- 上訴人
- 張崑裕
- 上訴人
- 張崑祥
- 上訴人
- 陳張秀枝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於上訴狀記載:請裁定上訴裁判費用等語,此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判決正本亦附記: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足見上訴人非但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