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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救字第5號

聲請人
夏興國
相對人
黃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豐小字第1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參照)。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聲請人目前仍為「無收入」、「負債」、「負資產」者,考量聲請人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之最基本需求,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救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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