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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6號

給付贍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號

原告
陳婷婷
被告
吳逢銘
複代理人
張維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結婚,於99年2月20日生有一女,嗣於99年9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贍養費,迄幼女年滿18歲止,詎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拒絕給付贍養費予原告,迄100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13個月之贍養費,合計13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結婚之際,年紀尚輕,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且婚後為專職照顧幼女,經濟來源係仰賴被告,原告經濟本已拮据,故與被告離婚時其同意每月支付予原告1萬元之贍養費,以維持原告之生活開銷,並非被告所稱乃是供予幼女之扶養費,又對贍養費給付數額不知以多少為宜,是兩造約定以幼女年滿18歲止為計。再者,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離婚協議書僅係供作扶養費之佐證,非該案請求之基礎,且原告現僅有工讀收入,收入有限,生活已陷困頓之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載「每個月贍養費一萬元整。由男方支出,至小孩十八歲」,惟實係因兩造不諳法律用語,誤將「子女扶養費」記載為「贍養費」,且自原告於100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86號受理,原告於該案聲請狀上所載之聲請理由為「…又依吳逢銘與陳婷婷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吳逢銘本需每個月負擔1萬元之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可知是項約定實為幼女之扶養費,而該扶養費事件已經本院裁定,並告確定,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結婚,於99年2月20日生有一女陳倢頤,嗣於9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1萬元之贍養費,迄幼女年滿18歲止,詎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拒絕給付贍養費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載:「每個月贍養費一萬元整。由男方支出,至小孩十八歲」,惟實係因兩造不諳法律用語,誤將「子女扶養費」記載為「贍養費」,且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8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亦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贍養費應為扶養費等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每個月贍養費一萬元整。由男方支出,至小孩十八歲。」,該贍養費是否為扶養費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之約定並非兩造幼女之扶養費,蓋原告結婚之際,年紀尚輕,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且婚後為專職照顧幼女,經濟來源係仰賴被告,原告經濟本已拮据,故與被告離婚時其同意每月支付予原告1萬元之贍養費,以維持原告之生活開銷,並非被告所稱乃是供予幼女之扶養費,又對贍養費給付數額不知以多少為宜,是兩造約定以幼女年滿18歲止為計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並舉證人楊芷維、許泗慶為證,惟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個月贍養費一萬元整。由男方支出,至小孩十八歲」等語,雖係記載「贍養費」,惟「贍養費」與「扶養費」僅有一字即「贍」字與「扶」字之差,自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他方給予相當之贍養費,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該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參照)。惟夫妻兩願離婚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其約定仍屬有效,只是此種約定,依我國之國情,較為少見。查兩造於99年9月21日離婚時已育有一女,當時尚未滿週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陳稱:原告結婚之際,年紀尚輕,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且婚後為專職照顧幼女,經濟來源係仰賴被告,原告經濟本已拮据等情。果爾,參酌兩造協議離婚時復約定兩造之女由原告監護,則應可合理期待兩造於離婚時就兩造之女之扶養費用為約定。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個月贍養費一萬元整。由男方支出,至小孩十八歲」等語,雖係記載「贍養費」,但與「扶養費」僅有一字之差,已如前述,爭離婚協議書復約定:「由男方支出,至小孩十八歲」等語,則該費用之支付,若非與兩造之女之扶養費有關,實無約定「至小孩十八歲」之必要。

(三)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負有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之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中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亦即當事人所陳述者須與其心中確信者相同。查原告於100年2月8日以兩造之子陳倢頤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陳倢頤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陳稱:依吳逢銘與陳婷婷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吳逢銘本須每月負擔1萬元之扶養費,故請求吳逢銘每月給付陳倢頤扶養費1萬元;至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吳逢銘僅須給付至陳倢頤18歲,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該協議有關約定給付至陳倢頤18歲部分,與陳倢頤即未成年子女依法得請求其父吳逢銘扶養之固有權利無涉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此有原告於該案之聲請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就該案之上開聲請狀非但親自簽名,該案復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律師於上開聲請狀之簽名及委任狀附於該案卷為證。而律師依法應基於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1條、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參照)。準此,律師依上開法條等規定,於訴訟中亦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是原告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既為上開陳述,自係在律師參酌相關證據資料,探究案情,提供意見後,與律師充分討論之結果,衡情自係確認與其心中確信者相同。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此部分約定,應屬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要無可疑。雖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兩造之女,兩造之女不得據為主張,但在兩造之間就該扶養費之分擔,本應受拘束。詎原告於本件訴訟出爾反爾,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之約定,並非兩造幼女之扶養費,而係被告離婚時同意每月支付予原告1萬元之贍養費云云,自係違反自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亦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並非可採。

(四)證人楊芷維到庭證稱: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要每個月付給原告一萬元贍養費云云。證人許泗慶亦到庭證稱:兩造離婚時原告有跟被告說贍養費與扶養費不同,被告有答應每個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贍養費,到小孩子十八歲為止,原告還有跟被告講說贍養費每個月要付給他,還有小孩子的扶養費,這是他們私底下約定的云云。惟被告抗辯證人楊芷維為原告之母、許泗慶為楊芷維之同居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其等之證言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其次,證人許泗慶之證述如果屬實,則原告於離婚當時已能清楚分辨兩造之女之扶養費及原告之贍養費係不同之權利,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應亦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始符常情。惟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約定,不符常情,益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贍」養費,應係誤載,實際上應為「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否則原告不致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作此陳述。再者,證人楊芷維及許泗慶就兩造何以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贍養費部分,分別證稱:因為小孩子還小,原告要照顧小孩,沒有辦法工作等語、原告當時有講她要帶小孩子,如果要上班的話,小孩子就要給人家帶等語。依其等之證述,係因原告於離婚後需親自照顧小孩,無法工作,始約定由被告給付扶養費。惟兩造若確係因此理由始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衡諸民法所規定之贍養費,係在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約定贍養費之有無,亦可參酌上開意旨予以認定。依我國目前之教育制度,兩造之女於6、7歲就讀國小,甚至於12、13歲就讀國中後,即無須由母親全日照顧,原告即得外出全日或半日工作或兼職,兩造實無必要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至兩造之女18歲止。況原告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本件訴訟均陳稱:有在工讀,月薪約8、9千元等語,足見原告於離婚後,已有進入職場之情形,益徵兩造並無:原告需照顧小孩,無法工作,故約定由被告給付贍養費之情況。證人楊芷維及許泗慶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五)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1萬元贍養費,迄幼女年滿18歲止,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拒絕給付贍養費予原告等語。被告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兩造之女有探視權,離婚後,有過二次,但上個月連續碰壁三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均要被告等,原告不給被告探視小孩,被告為什麼要按時給付扶養費,被告只是要給原告感受一下而已,被告目前並無一期扶養費未給付等語。依被告前揭抗辯,係因為其探視兩造之女無法如願,始故意不按時給付扶養費。原告亦不爭執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未有一期扶養費未給付。原告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亦代理兩造之女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起給付扶養費,顯見在此之前,被告確已給付幾期之扶養費。對照原告主張自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拒絕未給付贍養費之情形,足徵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之約定,應係關於兩造之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僅係當事人欠缺法律知識,誤載為「贍」養費,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可採信。

三、綜合以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互相參證以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每個月贍養費一萬元整。由男方支出,至小孩十八歲。」,該「贍」養費應為「扶」養費之誤載,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1萬元之贍養費,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合計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贍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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