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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列尤景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革非,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則本件仍應以許革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違約事由,就兩造專利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其中900萬元,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惟嗣經該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等案,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兩造於立約之初,本件被告雖有保證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但之後已經訴外人莊榮祿及吳炳侯代表本件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另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次查,本件原告自始即未登記為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依約享有之20%之乾股,係登記在吳炳候及莊榮祿名下,並由吳、莊二人代表本件原告執行股東職務,本件被告於發起人會議時亦選任本件原告指派之吳炳侯為監察人(莊榮祿為董事),本件原告自無權再要求本件被告選任其本人為監察人,並無違約。再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向原告承租13395號、17103號、28502號等三型專利,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79年12月31日屆滿,而本件原告主張6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有使用到28502號專利,其於400型、500型、900型均未使用到28502號專利,且17103號專利已由28502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核係屬不同之專利權,故自80年1月1日起將每只之專利權利金由35元減為10元,因其降幅未達3分之2,核無不當,進而認定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並據以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案對本件被告之違約金請求˙˙」等情。準此,兩造就上開資金未補足5000萬元、未選任本件原告任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及將每只權利金減為10元等違約事實之爭執,既經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雙方充分辯論後據以判斷: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至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經核其判決理由亦認定,兩造於該案再就上開違約事由之爭執,仍須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並無否定或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新事證存在,而得據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凡此,均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㈣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其餘違約金4100萬元(5000萬元扣除另案請求之900萬元違約金)中之11萬元,復依前揭同一違約事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民國8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41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雖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不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本件原告既並未舉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另案判斷之情形,亦未能具體指摘另案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本件有關上開同一違約事由之爭執,自仍應受另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申言之,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上開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行逕,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專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利息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㈤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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