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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38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89號

原告
呂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合併起訴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因原告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66,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1-291地號、201-226地號及201-2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並依謄本所有人姓名提出該所有人之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38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