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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羅智文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呂聰明
相對人
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相對人
呂志成

      呂聰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9日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補字第3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26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01-5 地號土地、相對人呂志成所有同段201-291 、201-226 地號土地、相對人呂聰孟所有同段201-225 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亦即請求系爭201-26地號之四鄰經界訴訟,本質上仍為財產權訴訟。是本件裁判費依法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或以系爭201-2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08,600 元核定,或以系爭201-2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11,520 元核定。原裁定以660 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超出系爭201-26地號土地價值6 倍之餘,顯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

叁、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201-25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201-5 、201-291 、201-226 、201-225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型態,如兩造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即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自不得以系爭201-25地號土地之價值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計算式:每筆界址165 萬元×4 條界址=660 萬元),並無違誤。

肆、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審因此裁定相當期限後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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