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89號
- 原告
- 呂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楓茹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合併起訴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因原告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66,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1-291地號、201-226地號及201-2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並依謄本所有人姓名提出該所有人之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