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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段奇琬

原告
李嘉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告
黃衍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754、755、756建號房屋全部(含4、5樓未保存登記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10000分之4437,下稱系爭房屋),然因隔壁197號房屋(下稱系爭197號房屋)屋主貼出「4、5樓產權有糾紛」等字樣,致原告不欲購買,被告即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產權清楚,隔壁屋主若出面阻饒,被告願出面協調處理,若有損害,願負賠償責任。詎原告付清款項欲使用系爭房屋時,卻遭隔壁屋主出面阻攔,更對原告多次興訟,致原告為系爭房屋4、5樓產權糾紛,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200元。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失雖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即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4、5樓部分只有稅籍編號持分,也說明有隔間牆,原告需與隔壁屋主協商使用。至於系爭房屋4、5樓產權清楚,並無產權糾紛,業經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並經原告再以高價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至於原告與他人間訴訟事宜,非被告所能掌控,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均屬維護己身權益所支出之自益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並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因有隔壁197號房屋屋主貼出『四、五樓產權有糾紛』字樣。立切結書人黃衍宗保證出售房屋四、五樓產權清楚,如將來隔壁屋主出面阻饒,立切結書人願意出面協調處理,如因產權有造成買方損失,立切結書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為真實。

二、然觀系爭切結書前開內容,可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約定如原告未能順利取得系爭房屋4、5 樓產權時,就被告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如因系爭房屋4、5樓產權而遭隔壁屋主阻撓,被告僅承諾出面協調,並未約定需負賠償之責,此觀上開切結書文義即明。而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件,係原告對系爭197號房屋屋主即訴外人黃衍洲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附表一之㈡所示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197 號房屋為相毗鄰之透天房屋,有各自之門戶,使用上各自獨立,各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無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判決書)。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事件,係訴外人黃真耀、黃衍洲就系爭房屋與系爭197 號房屋間之分隔牆、增建部分等所生爭議,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附表二之㈠所示判決駁回黃真耀、黃衍洲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附表二之㈡所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判決書)。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件,係黃真耀、黃衍洲就系爭房屋與系爭197 號房屋間增建部分等所生爭議,對原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訴訟,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惠鈴,而由黃惠鈴承當訴訟,並經彰化地院駁回黃真耀、黃衍洲之訴(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判決書)。

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件,業經黃真耀、黃衍洲對原告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彰化地院簡易庭函暨所附繕本)。

㈤從而,堪認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雖與系爭房屋相關,然原告未因前開訴訟而致系爭房屋4、5樓產權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就此部分即無系爭切結書所載「如因產權有造成買方損失,立切結書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訴訟而支出之裁判費用、委任律師費用,雖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然亦屬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承諾之賠償範圍乙節,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支出費用 備註 一 ㈠ 彰化地院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1.委任律師費55,000元 2.裁判費2,200元   ㈡ 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委任律師費 5 萬元 為上開一之㈠案之上訴審事件 二 ㈠ 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 委任律師費55,000元   ㈡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委任律師費 5 萬元 為上開二之㈠案之上訴審事件 三  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委任律師費 5 萬元  四  彰化地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20號 委任律師費 5 萬元                      總計 312,2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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