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 原告
- 許文武
- 被告
- 唐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賭博賭輸,遂開立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乙紙【發票日:110年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110年1月2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莊家即訴外人林原竣,嗣原告與林原竣於110年6月29日協商以30萬元之代價清償上開賭債,然原告於當日忘記取回系爭本票,詎被告不知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並於111年3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本票裁定),然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訴外人林原竣之賭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同屬上揭規定而無效,被告並不因取得票據而對原告取得合法之票據請求權;且原告就上開賭債已清償完畢,訴外人林原竣或被告依系爭本票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據債務,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與別人和解,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嗣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卷查閱屬實,此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訴外人林原竣之賭債,而原告與訴外人林原竣間之賭債已協商清償完畢,被告不知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據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各有明定。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故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清償證明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然原告自承其因與訴外人林原竣賭博賭輸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林原竣,則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有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林原竣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亦即原告與訴外人林原竣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是渠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顯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