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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續簡字第2號

拆除地上物等(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廖弼妍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恩鈦
相對人
即被告
梅花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中移付調解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訴訟中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於30日內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75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調解期日表示已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占用聲請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完畢,聲請人始以此為前提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然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至系爭土地查看,相對人並未實際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或有未完成清運之情,是相對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完全拆除此一重要爭點有所隱瞞,甚至提供錯誤資訊,致聲請人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認知,乃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調解,是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撤銷和解(按係調解,聲請狀誤載為和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三、經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後移付調解,並經調解委員勸說後調解成立,嗣再經本院詢問兩造確實出於兩造之真意始做成調解筆錄,兩造復再簽名確認。聲請人雖主張:係因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調解期日表示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完畢,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此為前提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云云,然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23日即已具狀稱:「本件被告(註:即相對人)通知已進行拆除工程完畢,待原告(註:即聲請人)確認拆除清運狀況後針對後續問題進行調解,惠請鈞院排一個月以後之調解期日,以利雙方解除紛爭(誤載為分針)」(見本院卷第261頁),易言之,聲請人於本件調解前一個多月,即已接獲相對人之拆除完畢通知,並由聲請人於調解前進行確認,以利洽談調解事宜,則聲請人本件竟再以「誤認為相對人已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完畢」為由,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即難採信。又相對人之拆除狀況,既經聲請人先行確認後,雙方再據以進行調解,則調解結果自無任由聲請人事後反悔之理,且調解之結果本為當事人平衡其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後之結果,今徒以實體利益為由欲撤銷調解,顯係不顧當時兩造已有所衡量程序利益之成果,此實不足為撤銷調解之理由。準此,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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