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案號: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豐全字第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