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6號
- 原告
- 蘇章志
- 被告
-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1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妻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分起,以電話自稱「瓦斯通公司」、「富邦銀行行員」,對原告佯稱:銀行卡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測試帳戶安全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同日20時50分、同日20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49,991元、49,989元,共計149,961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1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復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按:該判決認被告再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61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