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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曹宗鼎劉敏芳林冠宇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經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後,異議人已於114年3月24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簽收紀錄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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