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二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 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兼右四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 兼右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0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丙案E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對於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0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丙案E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0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丁案H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0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丁案H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就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必須通行毗鄰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0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丙案E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土地 (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以至公路,但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道路用地有通行權,不同意原告通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土地必須通行系爭被告用地,始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等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之通行及設置,不得毀損系爭土地及設置障礙物。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間相隔同小段第七0八地號土地,其現狀為一條水溝,其寬度為三點五至四公尺,足供原告使用,原告本即無法逕行通過被告土地,而原告先前均係經由被告土地西南方所示之道路通行,從未經由系爭被告土地通行。本件乃原告原先通行之上開道路土地,遭該土地所有人出售與訴外人,而訴外人不願將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始轉向被告要求欲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又原告土地目前供作耕地使用,其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有田間道可供通行,其寬度均號止原告通行,並無再行再設置道路之必要。且系爭被告土地如供原告通行,則無法再作其他使用,原告亦應按市價賠償被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若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二第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所謂公眾得通行之道路,應係指不特定之人不必另在私法上成立袋地通行權、用益物權或債權,即得使用之道路而言,若需另成立袋地通行權、用益物權或債權始能使用之道路,其成立與否,既非通行地所有人所能單獨決定,尚難謂其得通行該道路對外聯絡,該條需另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始能用益之道路自非公路。又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一期第三三二頁)。通行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對於被通行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應依上開之說明以資決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已揭示甚明,而從來之使用之通路路徑如何,係現在或以前袋地所有人如何對外通行之情形,袋地所有人既不得拋棄袋地通行權,自難以其以前之通行路徑並非起訴主張被通行地,即謂其對被通行地必無袋地通行權,從來之使用通路路徑,僅可供認定對周圍地損害處所及方法之參考而已。雖然袋地通行權仍受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故如通行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基於其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相同或更有利之經濟成本及經濟利益之方式 (如所付租金或運輸時間、費用,與行使袋地通行權所付之償金或運輸時間、費用相同或更少等),經其他通行路徑以至公路,竟捨此不由,單獨任意決定欲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固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背,若非如此,而係基於減少通行地使用者之使用成本之考量,而擇最能調和社會經濟之方案,應無不合。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八期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四頁),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且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八卷四期第二0七頁),故被通行地所有人亦不得以袋地通行權人未支付償金或未與其達成償金金額之合意為由,拒絕袋地通行權人通行。
二、查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一二地號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三0三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當屬可信。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管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鑑測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及其附近通路情形,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被告在其上並再註記通行略圖)核對之結果,原告土地確無法與附近公路有適當之聯絡,須經過周圍地始能至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該管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核原告土地係屬袋地。
三、經查系爭原告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並非因讓與或一部分割而來。系爭原告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須擇周圍地中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次查,經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由系爭被告土地再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其內略圖可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土地西南側之通行路徑,距離臺中縣清水鎮○○路○○路較遠,如供通路,所用土地面積亦較大,其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應屬較大,而原告土地西側、南側、北側之田間道路,即使可供通行,亦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或被告抗辯意旨所稱之西南側通路,始能通往較近之公路即臺中縣清水鎮○○路,是除經由系爭被告土地至臺中縣清水鎮○○路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其他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土地西南側之訴外人所有土地始為原告向來之通行路徑,惟參照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之成立,並非因一定期間之通行事實而取得,此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尚有區別。而依被告抗辯意旨,原告之所以無法再使用歷來通行路徑,其原因係出自訴外人,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其欲依袋地通行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並無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則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以至公路,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應如何支付被告償金,因償金之支付與袋地通行權之產生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據以抗辯,仍無礙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而為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益,原告土地與公路為適當聯絡時,應有使用汽車之必要,本院斟酌汽車通行之正常需要,認為供原告通行之系爭被告土地,其寬度為三公尺。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已逾與公路為適當聯絡之必要,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